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2016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伙同刘某某吸食毒品被余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在其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胜利组家中三楼的杂物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共三次。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在其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胜利组家中三楼的杂物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共三次。
同时查明,2016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劝导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伙同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王某某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2日,余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吸毒案时所引发,并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劝导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6日,余庆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伙同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王某某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0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提取尿液检测,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均系冰毒吸食人员。
6、刘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三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地点位于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胜利组王某某家中。
7、王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辨认,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对象均系刘某某,地点位于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胜利组王某某家中。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刘某某与王某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胜利组王某某家中三楼的杂物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共三次。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胜利组王某某家中三楼的杂物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共三次。吸食冰毒的工具均系临时制作,吸食结束后进行了销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2016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劝导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相关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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