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云盘上组张某甲、张某乙家公田湾山林中,将购买的松树共计55棵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误砍了骆某、张某丙家公田湾山林中的松树共计6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61棵,蓄积共计20.0973立方米。2016年1月6日,刘某某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昌某某、蒋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及木材伐桩检尺表,案件来源,林权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共计20.09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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