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3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己因伤所受各种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早上,我从新场卫生室返家途中,经过我家与被告人家争执的那块土地时,看见被告人文某某在土地上打除草剂,我就给她打招呼,叫她不能动,被告人不仅不听招呼,反而乱骂我,并将我拉下土坎,按倒在地,拖过我手中的小钉耙朝我身上一阵乱打,后经老支书劝说,被告人才放开了我。我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所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 560.25元。后因无钱,被迫出院到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649元。我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文某某赔偿我因伤所受各种损失25 088.35元。

自诉人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乌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自诉人所受伤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证人赖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自诉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受伤害的事实。

3、照片5张。证明自诉人受伤情况。

4、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自诉人受伤后住院及诊治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评定的误工期为45-60天、护理期为20-30天、营养期为20-30天。

6、医疗费发票7张、鉴定费发票2张及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处方。证明自诉人伤后医疗费损失为3 354.55元,鉴定费损失为1 300元。

7、车票5张。证明自诉人产生交通费损失为50元。

8、生活费票据17张。证明自诉人到遵义鉴定产生生活费450元。

9、吴忠强出具的《证明》。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包车到余庆县医院用去包车费200元。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自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当天是自诉人跑到我家土里用钉耙和镰刀打我,我没有打她,她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明确双方争执的土地归文某某户管理。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人文某某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当天的案发经过及文某某愿对自诉人给予赔偿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某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当天的案发经过。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人之夫刘某己曾于2014年将自诉人及其丈夫刘某庚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停止侵害。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余法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自诉人夫妇立即停止侵害。二人不服,提起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杨某某从新场街上回家经过双方争执土地时,看见被告人文某某在该土地上劳作,便出言责问,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吵骂。吵骂中,自诉人杨某某从路上下到土中(高约2米),并直接走到正在土中间位置耕作的被告人文某某处,用手中的钉耙和镰刀打被告人文某某,双方继而发生挽打。在挽打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两次倒地并受伤。被告人文某某第二次倒地爬起来后,与自诉人杨某某拖抢钉耙。在拖抢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手中的镰刀掉地,被告人文某某将自诉人杨某某推倒在地,并顺势将其压在身下不放,后经旁人劝开。纠纷中,双方均受伤。自诉人杨某某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所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 705.55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杨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需误工期45-6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6年6月1日交纳8 500元至本院,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自诉人杨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赖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自诉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文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人文某某作的讯问笔录,对证人刘某戊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余庆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费发票,大乌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忠强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人文某某与自诉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将自诉人杨某某致伤,且自诉人杨某某所受伤经鉴定达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而引起,具有偶发性,兼之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同时,自诉人在纠纷中积极参与,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纠纷中,自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主动、积极参与抓扯,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文某某承担60%、自诉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自诉人因伤所受损失,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已年满60岁,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地农村的实际,自诉人虽已年满60岁,但其仍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计算自诉人误工损失为5 521.64元(33 590元/年÷365天×60天)。关于交通费及自诉人到遵义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生活费,结合自诉人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遵义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核,自诉人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 560.25元、误工费5 521.64元、护理费2 337.29元(28 437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天×70元/天)、鉴定费1 300元、鉴定检查费145.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及自诉人到遵义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生活费 1 000元,合计14 184.48元。据此,被告人文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 510.69元(14 184.48元×6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所受各种损失14 184.48元,由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 510.69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聂 国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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