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持A2型驾照驾驶×××号挂车(牵引渝×××号半挂车)从余庆县大乌江镇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乌江镇凉风村城隍驿路段(湄黄线72KM+580m)处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彭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彭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当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持A2型驾照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号半挂车)从余庆县大乌江镇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乌江镇凉风村城隍驿路段(湄黄线72KM+580m)处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彭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彭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当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甲已分别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应由黄某甲支付部分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太 松

代理审判员  孙 思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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