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先锋,贵州省天柱县人。2006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黔东南州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万生,贵州省凯里市人。2010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夺被黔东南州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金万生、金先锋骑摩托车从施秉到余庆县城预谋抢包。当日16时许,被告人金先锋在余庆县城中华路一树药业店旁巷道内负责接应放哨,被告人金万生在余庆县城城门洞“妃常可以”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装有2 32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手机的皮包抢走后逃离。后金万生分得赃款1 12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金先锋分得1 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19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驾驶摩托车从施秉到余庆县城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日16时许,被告人金先锋在余庆县城中华路一树药业店旁巷道内负责接应放哨,被告人金万生在余庆县城城门洞“妃常可以”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装有2 32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手机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后金万生分得赃款1 12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金先锋分得1 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19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抓获,并从被告人金先锋处扣押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金万生处扣押金立手机一部,后于2016年3月24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销售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 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先锋、金万生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先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金万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涉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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