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姚某某家屋后头山林中,将购买的树木砍伐共计12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5.5108立方米。

2、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樊某甲家陈家林山林及韩某甲家徐家大田坝下山林中,将购买的树木砍伐共计14棵,砍伐过程中,误砍了黄某甲家徐家大田坝下山林中的6棵树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0.9191立方米。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姚某某家屋后头山林中,将购买的树木砍伐共计12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5.5108立方米。

2、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樊某甲家陈家林山林及韩某甲家徐家大田坝下山林中,将购买的树木砍伐共计14棵。在砍伐过程中,误砍了黄某甲家徐家大田坝下山林中的6棵树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0.919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樊某某、韩某甲、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韩某乙、韩某丙、尹某某、庞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余庆县林业局公文呈批筏、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鉴定报告书、木材伐桩检尺单、计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为16.42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涉案原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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