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号越野车从余庆县城加油站往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天湖名城览湖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蔡某甲因交通事故一事报警,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蔡某甲有酒驾嫌疑,对其实施调查。经提取蔡某甲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持证驾驶×××号越野车从余庆县城加油站往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天湖名城览湖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蔡某甲因交通事故一事报警,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蔡某甲有酒驾嫌疑,对其实施调查。经提取蔡某甲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5.8毫克/100毫升。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人熊某某、袁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6]00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5.8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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