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习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宗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宗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