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宪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13
罪犯张洪宪,贵州省威宁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4月2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判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洪宪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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