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有前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鹏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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