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子第27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8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江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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