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启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启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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