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0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福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7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累犯,且罚金刑绝大部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立新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判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