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1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中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5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飞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飞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飞龙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飞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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