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朝印,男性。2010年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朝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雷朝印在龙里县水场乡场坝村硅矿厂因故借用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当日雷朝印持该银行卡到龙里县龙山镇兴龙路农村合作信用社,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别人给他打到这张卡上的500元钱时,发现王某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96656元,被告人雷朝印便将王某卡内存款以转账、取款、刷卡消费的方式盗用了9665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朝印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朝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银行流水清单、银行交易明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朝印借用他人信用卡后冒用消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雷朝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朝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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