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暂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寄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4日凌晨,孔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罗某(已判刑)从贵阳市窜至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老武装部宿舍,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到受害人何某家中,盗走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龙)公(司)鉴(痕)字第(2015)003号足迹鉴定书、人口信息、(2016)黔2730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候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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