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文红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龙里县。因涉嫌抢夺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对任明芬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1000元。

2011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福泉市建设路对黄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3000元。

2011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龙里县龙山镇小十字附近将谢某某的一个红色垮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895元钱及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

2011年1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定县大十字对周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4000余元及粉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326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对李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80元。

2011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沙冲中路对杨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30元钱。

2011年10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望城坡阳关宾馆旁对白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100元钱。

2011年11月0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对周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500元。

2011年1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二戈寨TOB英语学校门口对蒲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黑色提包一个。

2011年12月0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贵定县老板街对牙舞爪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现金400余元。

上述事实,因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定为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年内多次抢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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