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93年11月13日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石阡县石固乡,现住兴义市湖南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廖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遵义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15分许,行至兴义市南环路红绿灯处时,与同向由柳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廖某甲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廖某甲已将柳某某的车辆修好,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谅解书,廖某甲在校表现良好的说明;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光盘一张;被告人廖某甲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廖某甲在二个月以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廖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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