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继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犯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 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继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继海携带三袋毒品乘坐柏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前往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在麻尾镇南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三袋毒品净重2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罗继海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法定刑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收据、(黔南)公(司)鉴(毒品)〔2015〕219号鉴定文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009)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2)丹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黎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罗继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至六年二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继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继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李兰应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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