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90号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丙与被害人郭某丙系亲叔伯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7月14日15时许,郭某丙见郭某丙背着喷雾器外出,家中无人且房门未锁,郭某丙进入郭某丙家中盗走放在柜子抽屉里面的存折,当即骑摩托车到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信用社将存折上的13000元取出,随后将存折放回原处。7月19日郭某丙的妹妹郭某丙持此存折到信用社取款时,才发现存折上的13000元已被他人取走,并当即报警。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郭某丙出据了谅解书,考虑到两人系叔伯兄弟的关系,在郭某丙归还被盗的13000元后,郭某丙对郭某丙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28日,郭某丙分两次归还了郭某丙被盗的现金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光盘、视频截图辨认、证据材料清单、存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保证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郭某丙、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郭某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如数归还被盗的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丙与被害人系叔伯兄弟的关系,且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