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现居住地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盗窃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月某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到龙里县城利恒步行街聚源网吧上网,次日凌晨6时30分许,邱某某趁对面座位上的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某放在59号电脑桌上充电的银白色OPPO牌R7型(手机串号为867664020920307)手机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4元。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手机)、书证手机销售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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