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83号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里县城行驶至吴家庄路口时被街面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4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抽血照片、血液血样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飞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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