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59号胡某某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丙因修建羊圈需要木料,在向贵州省龙里林场申请砍伐木料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于当日请杭某某、陈某某帮忙,三人持油锯、手锯各一把在贵州省龙里林场高枧护林站辖区二龙抢宝(地名)处盗伐马尾松25棵。经鉴定,被盗伐的25棵马尾松计活立木蓄积4.39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赔偿了龙里林场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龙里林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把、手锯一把、户籍信息、林权证、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谅解书、证人龙某某、吴某某、胡某丙、杭某某、陈某某、胡某丙、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胡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木料已返还给被害方,且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丙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丙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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