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67号李某某、张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资阳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因涉嫌盗窃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冉某某(未起诉)、陈某某(未起诉)四人驾驶一辆车牌为×××的白色大众轿车由贵阳四方河窜至龙里县境内盗窃,在谷脚镇千家卡绿谷超市内盗得香烟(软遵)12条,在龙山镇廉云龙家小卖部内盗窃香烟7条(硬遵3条、精品白沙1条、软利群1条、多彩贵烟1条、玉溪1条)。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9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8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兰某某、廉某某陈述、证人国某甲、国某乙、刘某某证言、同案人冉某某、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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