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铁龙路130号602室其租住屋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甲乙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甲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租住屋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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