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腾某某,贵州省黔南布依族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芳,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楚啸,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草原路,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一个挖机破碎锤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59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 、何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腾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工作,具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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