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1号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依法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海边附近,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在沙岗村幼儿园背后进行烧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二、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滨兴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三、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象山县东陈乡沙坪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四、2015年9月29 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暴云(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象山县维多利亚五金有限厂,准备对财务室进行盗窃时被保安发现,杨某某和杨某甲跳楼逃走。

五、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西周镇倪家村,通过翻窗进入被害人倪某存家中,盗走人民币5150元。

六、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一辆蓝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史某某、潘某某陈述、同案人杨某某供述、人口信息、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