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4号代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阳光医院门口,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9克;从代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零包一个,净重1克。经鉴定,查获送检的二个疑似冰毒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5)黔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犯此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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