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余道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拘留, 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楚啸,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曾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反映被害人余某乙多占领集体土地补偿款一事。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余某乙在本村村民余金华家吃酒时遇见余某甲便辱骂余某甲。双方由谩骂推搡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余某乙右手手腕杀伤。经龙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杀伤余某乙后,离开现场欲到龙里县公安局自首途中接到其家属电话通知,麻芝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遂返回家与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甲多次表示有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的意愿,因被害人不接受被告人余某甲的各项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意见为,因为维护集体利益受到伤者的辱骂、推搡,担心伤及自己年幼的孙子才出手伤害被害人。自愿认罪并向伤者致歉。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余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追悔莫及,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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