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永双,男。2013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永双购买冰毒,任永双带着毒品在凤冈县龙泉镇古田宾馆过道楼梯间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罗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刚要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任永双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5包,经称量净重为33.14克,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4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永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笔录,凤冈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证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双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3.59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贩卖毒品尚在交易中,未造成社会危害,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永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 二、其非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3.5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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