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成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成伟,男。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成伟说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孙成伟租住房屋楼下进行交易。12时许,周某某来到孙成伟楼下巷道内,孙成伟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即从周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4克。随后公安机关对孙成伟住处搜出冰毒嫌疑物198.15克和毒品包装袋、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成伟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从家中搜出的198.15克是自己吸食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成伟在其租住房屋楼下巷道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周亚亚飞身上缴获毒品0.44克。随后公安机关对孙成伟住处搜出冰毒嫌疑物198.15克和毒品包装袋、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从周某某身上缴获和从孙成伟住处搜出的冰毒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认被搜出的毒品如果有人买就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成伟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将毒品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毒品是四川一个叫“杨哥”的朋友拿给我卖的。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他通过电话约定后,花100元从孙成伟处购买一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从孙成伟身上搜人民币、钥匙、手机,从其住处搜出毒品、包装袋、电子称等物。

4.毒品称量记录。证明从孙成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可疑物198.15克。从周某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0.44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处搜出的物品和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当场予以扣押。   6.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成伟用手机和吸毒人员周某某多次通话,其联系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相吻合。   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缴获的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分别为81.90%、77%、65%、87.1%、82.80%、73.13%。     8.生物物证鉴定。证明从孙成伟处扣押的包装毒品的“精品名茶”铁盒上,检出孙成伟STR分型。

9.毒品收据。证明缴获的毒品已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后,当场称量,并当场封存后送检。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伟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毒品198.59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该毒品是被告人为了贩卖而买入,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   二、其非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98.5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