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巴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从富。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巴从富在余庆县城田某某开办的汽车租赁行里,租赁×××长城牌越野车,独自一人驾驶到凤冈县城。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从凤冈县城返回余庆县,在途经凤冈县何坝镇老“326”国道收费站时,被在此展开查缉工作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上搜出5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1.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巴从富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借车协议,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从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张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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