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盛某为了防止自己种植的玉米不被野猪破坏,在凤冈县花坪镇鱼跳村银盘湾附近的田土周围安装了电网。盛某将电网安装好后,每天晚上11时左右开启电源,次日凌晨5时左右关闭电源。2015年5月30日,盛某未将电源关闭,当日17时30分左右,廖某(女,殁年十四岁)放牛途经盛某家玉米地旁时,被盛某安装的电网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1,8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免予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120出诊经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人民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公共场所私自安装电网,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乾武
审 判 员 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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