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被告人安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德江县种植烤烟,后将烟叶部门不予收购,按规定应集中销毁的烟叶拉回自己家中私自存放。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冈认识了收购烟叶的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后,方某某欲购买安某某家烟叶,并支付定金5,000元。后安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在务川县茅天镇陈某某家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200件共计20,000斤烟叶,后二人以2.7元每斤的价格将收购的200件烟叶和安某某自家存放的部分烟叶卖给被告人方某某,并口头约定由二人将烟叶护送上高速路后支付余款。2016年1月5日晚,四人将327件烟叶装上由被告人方某某找来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护送车辆上高速的过程中,途经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彰教坝工业园区路口处时,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凤冈县烟草专卖局和务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货车上所装载的烟叶327件共计16,660公斤。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罗某某涉案金额为89,964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5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安某某以他人名义与贵州省德江县烟草部门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后,在该县种植烤烟。其间,烟叶收购结束后,被告人安某某将每年烟草部门不予收购的烟叶擅自运回凤冈县绥阳镇自己家中予以存放。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冈县城结识了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得知安某某处有烟叶后准备予以收购,因自己不懂烟叶质量和等级,遂请被告人罗某某帮忙,一起来到被告人安某某家中查看烟叶等级后,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要购买整车烟叶,并向安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因安某某处的烟叶不够装车,于是安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共谋共同出资再收购部分烟叶出售给方某某,所得利润平分。后二人以每斤2元的价格在务川县茅天镇陈某某处收购烟叶200件共计20,000斤,由陈某某将烟叶运往安某某家中存放。后安某某、杨某某按每件100斤,每斤2.7元的价格将从陈某某处收购的烟叶和安某某处的部分烟叶一并出售给方某某,并约定由二人将运输烟叶的车辆护送上高速路后,方某某再支付余款。2015年1月5日晚,由方某某联系的车牌号为×××号货车来到被告人安某某家中,将所收购的烟叶装上车后,在运输过程中,当车行驶至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彰教坝工业园区路口处时,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凤冈县烟草专卖局和务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货车装载烟叶327件共计16,660公斤,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安某某家中查获烟叶144件。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烟叶中B3K:12 %、GY2:35%、末级:43%、CX2K:3%、霉变:7%。

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安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涉案烟叶过磅记录,德江县烟草部门证明,遵义市老叶物流货运配载信息中心中介协议书、证人证言,物证烟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绥阳镇永盛社区居委会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罗某某涉案金额以查获的数量16,660公斤,按交易价格每斤2.7元计算为89,964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与方某某约定按每件100斤,每斤2.7元的价格进行的交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32,700斤计算,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为88,29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应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安某某、方某某、罗某某涉案金额为88,29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54,0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安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能主动供述主要罪行,四被告人均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表现和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情况,对被告人方某某、安某某、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涉案烟叶,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抵一个月零四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五、涉案烟叶16,660公斤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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