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斌鑫小区对面租房居住。其认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较为安全,遂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乐某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11月份,多次容留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14日及前一周内,容留肖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四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2012)要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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