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1994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因盖房顶、建猪圈及修建伙食房需要木料,由张某甲母亲刘某某电话联系在贵阳居住的本组村民程孟书之妻李某甲,经双方协商李某甲同意刘某某在其山林内采伐林木,后刘某某安排张某甲办理采伐许可相关手续。张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以程孟书的名义办理了一份采伐株数为10株、树种为松树、蓄积为2.51立方米,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9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农历十二月中旬,张某甲联系张某乙父子、张正强、张华强等人到程孟书家位于塘家湾(地名)山林内采伐松树12株,并于2016年正月中旬由张某乙将木料拉回用于刘某某家盖房顶。同年农历正月下旬,因张某甲家建猪圈及修缮伙食房仍需木料,张某甲未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便和张某乙一起又在李某甲家塘家湾同一山林内砍伐松树15株,这15株松树在山林内还未被运走即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查获。经鉴定,张某甲第一次砍伐的12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2601立方米,第二次砍伐的15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5.676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5.67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扣押的松树原木,依法予以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其砍伐的林木用于自己住宅修缮,犯罪动机不恶劣,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其第二次砍伐时间认为是2016年2月10日以外,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5.67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与其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砍伐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2月10日,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第二次砍伐时间2016年农历正月下旬,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况且,本案中的时间差并不影响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松树原木,依法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松树原木97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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