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简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简某某以自己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并支付房费后,与王某一起入住凤冈县龙泉镇君怡公寓212号房间,后又换成209号房间。经简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简某某2先后来到了君悦公寓209号房间。然后,张某、王某、简某某2和简某某四人在209号房间内陆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四人继续在该房间内打麻将。当日19时许,凤冈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巡逻至君怡公寓,对209号房间进行查房时发现简某某、张某等四人精神状况不佳,怀疑系吸毒人员,便将四人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检,四人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旅客住宿登记簿,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前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使用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简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简某某吸毒使用的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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