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84号危险驾驶龙传禄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道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确定:撤销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撤销本院对龙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J872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朱某某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街上家中途经207省道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巴渔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溪镇桑木坝村中阳组七星砖厂路段时(207线34KM+800M处),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2016年4月29日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 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龙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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