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都市丽人”商铺前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夹出盗走。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王某某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等物品。后经凤冈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手机价格为27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资料,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定从宽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供作案使用的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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