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坡、欧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凤冈县龙泉镇“文龙家电旗舰店”做促销活动,被告人孙某某系此次活动的收银员,被害人吴某某系主持人。当日8时30分许,吴某某将放有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提包放在收银区的储物柜内,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储物柜处拾得该手机,然后趁四周无人便将其关机后藏匿于收银台旁的一米桶内,当日下班后,被告人将藏匿的手机秘密带回家中据为己有。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上除同意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外,还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次系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其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其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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