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 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并提议去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甲予以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甲骑三轮车窜至位于大龙镇中学门口被害人文某某经营的利民副食文具店。被告人杨某用携带到现场的一把老虎钳把该店卷闸门上的明锁夹断后,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便进入该店,盗走大量香烟、部分槟榔和100元左右的人民币。

二被告人盗取上述物品后,经被告人杨某委托,杨某乙(系二被告人朋友)将遵义烟30包、磨砂10包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丁,将遵义烟20包、利群烟10包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丁(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与杨某乙将上述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某赠送给杨某乙软红河烟1条。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另共同抽了软红河烟4包、蓝色黄果树烟3包、长征烟2包,食用了部分槟榔。

2015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县大龙镇龙井坪巡逻时,将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抓获归案。同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和杨某乙家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杨某母亲罗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尚品蓝白沙烟2包、和谐玉溪烟2包、万宝路烟1包、经典1956经塔山烟17包、白白沙烟1包、蓝白沙烟40包、南京烟3包、黄色红塔山烟11包、银白沙烟10包、黄色福贵烟10包、白色云烟1包、软中华烟1包、盛世贵烟1包、软国酒香贵烟20包、红色双喜烟10包、软红河烟30包、贵烟30包;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了红色经典槟榔4包、软实力槟榔1包、有味槟榔4包;从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处扣押了被盗的红河烟9包(即前述杨某赠送给杨某乙的1条中的9包);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长60-70厘米的老虎钳一把、长11.5厘米的老虎钳一把、长37厘米的活动板手一把。上述扣押的香烟和槟榔总价值人民币3956.52元。2015年12月7日,该局将上述扣押的香烟及槟榔退还被害人文某某。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丁、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杨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用于作案的长60-70厘米的老虎钳一把、长11.5厘米的老虎钳一把、长37厘米的活动板手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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