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罗某某沿中华路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人民医院门口时,该车头部与停在停车线内一辆皮卡小货车、一辆现代越野车相撞(左侧面刮擦),造成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场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温某某知晓该情况,未离开现场,并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随后被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1年7月20日,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2毫克/100毫升。2011年7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事实。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温某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