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张勇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猫仔”,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康,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勇,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邀约被告人张勇一起到达广州市,从联系好的一外国人处以人民币255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毒品,二人随后驾车返回玉屏侗族自治县。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张勇为了逃避毒品查缉,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驾车下高速公路。当车到达该县鱼市镇路段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小轿车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外面用红色塑料袋,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59.5克。同时从该车仪表盘下查获用过路费发票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2016年4月15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编为1号和2号)和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编为3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9.4%、48%、50.7%。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主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勇系从犯,建议对其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我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希望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治勇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十年至十二的有期徒刑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勇辩称:我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希望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远康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所涉毒品系江某某从外国人的手中购买,被告人张勇系被动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邀约被告人张勇轮流驾驶的轿车一起前往广州市。同日22时许,二人一起到达广州市,被告人江某某从其联系好的一外国人处以人民币255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勇则在车内等候。随后。二人轮流驾驶轿车赶回玉屏侗族自治县。二被告人驾车尚在广东省境内时,将车停靠在高速路边,被告人江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取出少量毒品供二人吸食。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张勇继续轮流驾驶轿车往玉屏侗族自治县行驶。2016年1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张勇为了逃避毒品查缉,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驾车下高速公路。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张勇驾车到达该县鱼市镇路段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外面用红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59.5克,从该车仪表盘下查获用过路费发票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同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另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了过路费发票三张、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轿车一台、该车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从被告人张勇处扣押了身份证一张、白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2016年1月22日,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将上述海洛因疑似物159.5克、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其余物品均暂存该队。

2016年4月15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编为1号和2号)和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编为3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9.4%、48%、50.7%。

被告人张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本院的(2014)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大硐喇监狱的(2015)释字第69号《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张勇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2、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移交证明书》。

证明:2016年1月2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将本案查获的海洛因毒品疑似物159.5克和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

证明:2016年1月21日,该局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159.5克、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过路费发票三张、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轿车一台、该车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从被告人张勇处扣押了身份证一张、白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注:上述物品除海洛因疑似物159.5克、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外,其余物品均暂存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证明,2016年1月20日11时左右,江某某开着一辆小轿车到我家接张勇。我问张勇“你们去那里?”张勇说江某某叫去广州收帐。

2、证人吴某某的书面证言(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1日12时40分许,其与其他公安民警在320国道湖南省路段将被告人江某某、张勇抓获,并从当时由江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用外面用红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该车仪表盘下查获用过路费发票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勇供述,当车子快开到狮林的时候,江某某把车子停在路边,然后他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起的一大坨东西,当时他给我讲:“我其实来广州不是来收账的,是买这个东西的”。

于是他就从这包红色塑料袋内叼了一点点海洛因出来。当时我看见里面尽是海洛因,有颗粒状的,也有粉末状的。然后,我们两个就在车子里面一起吸食了些海洛因。当时江某某还用一张过路发票把剩下的一点海洛因包了起来。吸完海洛因后,我没有注意江某某把那一坨用红色塑料袋包起的海洛因放在哪里。因为当时我吸完毒后脑壳昏昏沉沉的。我俩就在车上睡了约半个小时,就继续往玉屏方向赶去。这一路是我俩轮换开车。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我们晚上10点钟到了广州,在“芳村”下的高速,是我叫他帮忙和我一起去买毒品的。在广州,是我到外国人手中购买的毒品。

四、鉴定意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6的1月21日17是5分、10分,该局禁毒工作大队分别对江某某、张勇的尿液用吗啡胶体金免疫检测法检测,二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印证二人在案发当日均已吸食海洛因毒品。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毒品初步检测结果》。

证明:2016年1月21日17时30分,该局禁毒工作大队对从被告人江某某的吉利牌轿车内所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和用过路发票包裹的毒品零包疑似物用吗啡检测盒分别进行检验,结果为二者均含吗啡成分。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9号、1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6年1月27日,该中心将本案所涉从轿车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编为1号和2号(净重159.5克),将从该车仪表盘下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编为3号进行检测,检测意见为1至3号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4月15日,该中心再次对1至3号海洛因毒品进行检测,检测意见为海洛因毒品含量分别为49.4%、48%、50.7%。

五、勘验、检查、称量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毒品称量笔录。

证明:2016年1月21日,该局禁毒大队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一包进行称量,结果为毛重165.9克,净重159.5克。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2016年1月21日12时50分,在320国道位于湖南省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路段,该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张勇,并从当时由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用外面用红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该车仪表盘下查获用过路费发票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其他过路费发票二张、白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查获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提出其在路边吸食毒品时,才知道江某某到广州是购买毒品,其准备报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勇知晓江某某到广州市系购买毒品后,并未下车拒绝与其同行,或拒绝为其继续驾驶车辆。反而在吸食毒品之后,继续轮流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车辆赶回目的地玉屏侗族自治县,足以认定其明知江某某购买毒品予以运输,仍给予被告人江某某提供帮助,具有与被告人江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上述表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勇并无报警的意愿。故被告人张勇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邀约被告人张勇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并用车辆运输回玉屏侗族自治县,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勇在被告人江某某犯罪过程中明知其购买毒品和运输毒品回玉屏侗族自治县,还与江某某轮换开车协助其将毒品海洛因运回玉屏侗族自治县,也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二人运输毒品的数量达15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勇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和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提出其“知道江某某运输毒品后,准备报警的辩解”,已属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否认,影响了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张勇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可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勇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勇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张治勇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系主犯,且无减轻处罚情节,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故对辩护人张治勇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刘远康提出对被告人张勇在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勇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故对辩护人刘远康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因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作案工具轿车一台的实际所有人,故对该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的该车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江某某。从被告人张勇处扣押的身份证一张、白色酷派直板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张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姚愿福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