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由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往普坪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普坪镇石冲桥路段时,为避让停放在前方同向由石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停于道路中线等候准备左转弯由孙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摩托车受损及罗某某、王某甲受伤,孙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甲、王某甲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1毫克/100毫升;孙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由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往普坪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普坪镇石冲桥册盘线74km+900m路段时,为避让停放在前方同向由石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停于道路中线等候准备左转弯的由孙某甲(殁年51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摩托车受损及罗某某、王某甲受伤,孙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甲、王某甲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1毫克/100毫升。
同时查明:罗某某已赔偿死者孙某甲家属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收条,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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