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9时50分,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往玉屏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747Km+100m(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处,该车左侧后视镜与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经县交通警察大队安排,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代某某抽取血样。2016年2月5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1毫克/100毫升。2016年2月24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的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代某某知晓该情况,未离开现场,并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代某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代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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