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良, 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良在安龙县金荷名都“×××”化妆店内,将冯某某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黄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

2、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良在安龙县西龙商贸城旁的“×××”门业店内,将王某丙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黄色手提包盗走。

3、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良在安龙县西龙商贸城旁的“×××”租车行内,将王某丙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0元的钱包一个。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黄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黄良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良窜至安龙县金荷名都“×××”化妆店内,在柜台旁的椅子上,盗走冯某某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黄色钱包及包内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黄良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良窜至安龙县西龙商贸城旁的“×××” 门业店内,盗走王某丙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黄色手提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黄良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良窜至安龙县西龙商贸城旁的“×××”租车行内,盗走王某丙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蓝色挎包及包内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一个,其中仿“苹果”手机已被办案民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仿“苹果”手机一部;扣押清单;证人王某丙、易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黄良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1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黄良从重处罚。黄良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良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180元,向被害人王某丙退赔人民币180元,向被害人王某丙退赔人民币400元。

(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随案移送的仿“苹果”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天香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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