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消防器材经营店”内一部价值(人民币,下同)920元的黑色华为荣耀4X手机盗走。
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价值275元白色VOTO手机盗走。
3、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科技店”内一部价值1530元的银色OPPO手机盗走。
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办公设备中心”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黑色按键手机盗走。
5、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糯米饭店”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硬中华烟一条、福贵烟三包、印象云烟三包、软中华烟二包、软遵义烟三包、硬遵义烟六包盗走。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109元。
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谢某(身份未核实)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这洋“某某狗肉馆”内,将被害人何某的三瓶99丰谷酒、二瓶五星青酒及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45元。
7、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店”内一部价值112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
8、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早餐店”内的一部黑色红米Note2手机盗走。
9、2015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窗帘布艺城”内一部价值1120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
1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中医院对面某某超市内一条价值233元的硬遵义烟盗走。
11、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封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塔山大道“某某牛肉馆”内的香烟盗走。
12、2015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理发店”内一部价值为767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
13、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中草药店”内一部价值1960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
1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牟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某粽子厂内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盗走。
15、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山泉”水站内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
16、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一部价值460元的白色金立手机、韦某某一部价值474元的白色红米手机盗走。
17、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面包物语店”内一部价值837元的白色魅蓝手机盗走。
18、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谢某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铝材店”内的五十余斤铝质卷门片盗走。
19、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龚某兰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店内一台白色平板电脑盗走。
20、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KTV内的网线和电缆线盗走。
2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张某关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路口某某大酒店内一台银灰色32英寸电视机盗走。
2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岑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医院对面某记便利店内的香烟盗走。
23.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被害人李某珍家小卖部内,盗窃得3包硬遵烟、4包硬遵义烟和1包紫云烟。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4X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陈述
姜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15点左右,我将一部黑色华为荣耀4X手机放在我家店铺里(贞丰县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听歌,随后我睡着了,到下午16时左右我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小区后门一家消防器材店里盗窃得一部手机,当时我进店去偷,小某某放风。我把该手机拿给小某某去卖,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在贞丰县某某小区后门斜对面一家消防器材店盗窃得一步华为手机。该手机被我拿去卖了,卖得的钱被我和刘某买毒品吸食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20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被害人姜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一部白色VOTO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11点过钟,我老婆一个人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摩托车店里,有一些人来店里看车,然后另外又来了一些人看车,我老婆就让先来的那些人自己挑着,她去招呼另一些人,随后发现放在店里一部白色VOTO手机不见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交警队下面一家摩托车的店里盗窃得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当时我进店去偷,小某某帮我引开老板的注意力。我把该手机拿给小某某去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钟左右,在贞丰县交警队旁边一家摩托车店内,我假装去找老板买摩托车,把老板引开,刘某趁机把老板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盗走。该手机被我卖了,卖得钱后被我和刘某买毒品吸食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5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摩托车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科技店”内的一部银色OPPO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销赃给王某(已作行政处罚),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傅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傅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处扣押白色OPPO-R7005型号智能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傅某某。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云因收购王某某盗窃的手机,被贞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处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二)证人证言
王某证言:2015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有一个男子拿了一部白色OPPO牌R7005智能平板手机卖给我,买价是150元。当时我有一点怀疑不是他的手机,便问他有没有发票,他说发票在家里并且肯定说是他的,之后该男子又陆陆续续的拿了十多个手机卖给我,但我总的只给他买了4个手机。
(三)被害人的陈述
傅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中午,在贞丰县某某镇公安局斜对面某某科技店内,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将我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银色手机拿走了,我通过店里监控才知道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公安局对面一家打印店盗窃得一部手机。当时小某某给我放风,我进去偷。我把该手机拿给小某某去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过钟,我和刘某在贞丰县公安局对面一家打印店盗窃得一部银灰色OPPO手机,当时刘某进去拿手机,我在外面放风。该手机被我卖了,卖得钱后我和刘某买毒品吸食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30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科技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办公设备中心”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黑色按键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两部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江某某陈述: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我放在贞丰县公安局对面某某办公设备中心(现更名为某某科技)店里的一部黑色按键手机和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去街上找钱(偷东西),我在贞丰县公安局交警队旁边一家复印店盗窃得一部智能手机、一部按键手机。小某某没有跟我进去偷,他在外面等我。我把手机拿给小某某帮我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我和王某某一起去街上“找钱”(偷东西),刘某进去偷的(指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办公设备中心内的两部手机盗走)时候我不知道,我是在店外等他,偷得以后,他拿给我去销赃。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被害人江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办公设备中心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糯米饭店”内的香烟盗走。二人将香烟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英处扣押福贵香烟三包、杨某某处扣押硬遵义烟三包发还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杜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磨砂烟8包(市面价13元一包)、硬遵义烟3包(市面价26元一包)、杨某英处扣押福贵烟6包(市面价50元一部)其中发还被害人杜某某福贵烟3包、硬遵义烟3包。
(二)被害人陈述
杜某某陈述:2015年11月6日18时左右,我放在贞丰县某某小区附近“某某糯米饭”店内的硬中华烟一条、福贵烟三包、印象云烟三包、软中华烟二包、软遵义烟三包、硬遵烟六包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某某小区大门下面的一家卖糯米饭的店里盗窃得一些烟。有中华、25遵义烟、35遵义烟、福贵烟等,具体盗窃得多少我现在忘记了。当时小某某放风、我进去偷,偷得的烟被我们拿去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两个买海洛因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6日下午,我和刘某在贞丰县某某小区附近某某糯米饭店里盗窃得一些烟,有硬遵义、软遵义、硬中华、软中华、福贵烟、印象云烟等,具体多少包记不清楚了。当天被我们拿到花牌坊娱乐室卖了。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贞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及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糯米饭店内;杨某英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某某)是卖烟给自己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等人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这洋“某某皮狗肉馆”内,将被害人何某的酒及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刘某、王某某等人将财物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何某陈述:2015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我开设的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狗肉馆”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箱酒(内有三瓶99丰谷、两瓶五星清酒)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贞丰县丰茂广场后面巷子里的一家饭店内,我和谢某进去偷得一箱99丰谷酒和一部手机,小某某给我们放哨。盗窃得的物品被我们三个人拿去卖了,卖得150元,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谢某、刘某在贞丰县丰茂广场后面这洋一家狗肉馆里盗窃得一箱酒。我当时在店外放风,谢某和刘某进去偷东西,但没有看见他们盗窃得手机。盗窃得的酒被我们三个拿去卖了,得100多元,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狗肉馆”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店”内,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该手机销赃后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龙某某陈述:2015年11月7日14点左右,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25元店内凳子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四小对面一家卖衣服的店里盗窃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当时小某某放哨、我进去盗窃。我把盗窃得的手机拿给小某某去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7日中午12点过钟,刘某将贞丰四小对面某某店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我在外面放哨。该手机被我卖了,得200元,卖得的钱被我和刘某买毒品吸食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20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早餐店”内,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NOTE2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姚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日17时左右,我将一部黑色小米NOTE2手机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早餐店里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四小对面一家饭店里盗窃得一部黑色手机,当时小某某放哨、我进去盗窃。我把盗窃得的手机拿给小某某去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7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刘某在贞丰四小斜对面一家小饭店里盗窃得一部黑色手机。该手机被我拿去卖得100元,卖得钱后被我和刘某买毒品吸食了。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四小对面某某早餐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窗帘布艺城”店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丁某某陈述:2015年11月6日11点过钟,我将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窗帘布艺城内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咖啡对面一家窗帘店盗窃得一部智能手机。之后我和王某某去某某花园把手机卖给一个摆地摊收手机的人,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一个人在贞丰县某某镇车站对面某某窗帘布艺城盗窃得一部手机。他把偷得的手机拿给我帮他卖,卖得的钱被我和刘某买毒品吸食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20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窗帘布艺城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中医院对面某某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店内一条硬高遵义香烟盗走。二被告人将该烟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2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塔山大道中医院对面某某超市店烟柜里的一条硬遵义烟被盗,当时我父亲一个人在看店,该烟进价233.2元一条,售价260元一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贞丰县某某镇中医院对面一家商店里,小某某偷得一条25遵义香烟,我放哨。该香烟被我们拿去和“纠纠”换得150元的海洛因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将贞丰县某某小区大门旁边一家小超市里的一条硬遵义香烟盗走,刘某负责放哨。我和刘某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将该烟拿给“纠纠”换得150元的海洛因。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233.20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塔山大道中医院对面某某超市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封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塔山大道“某某牛肉馆”内的三条硬中华香烟、五条硬高遵义香烟、三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福贵香烟盗走。二被告人将该香烟部分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3059元。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追回磨砂烟八包(鉴定价格为86.4元)、从杨某英处追回福贵香烟三包(鉴定价格为127.2元)发还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磨砂烟8包(市面价13元一包)、硬遵义烟3包(市面价26元一包)、从杨某英处扣押福贵烟6包(市面价50元一包)其中发还被害人封某某磨砂烟8包、福贵烟3包。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收购王某某销赃的香烟,被贞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处予罚款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封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日22时,我发现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牛肉馆一楼里的三、四条硬中华(售价每条450元);一条福贵烟(售价每条500元);二、三条磨砂烟(售价每条130元);五、六条遵义烟(售价每条260元)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附近一家牛肉馆里盗窃得一条福贵烟、五、六条25遵烟、三条中华烟、三条磨砂烟。当时我进去偷,小某某在外面接应。偷得的烟我和小某某拿了几包来抽,剩余的被小某某拿去卖,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日中午12点过钟,在贞丰县某某公园一家牛肉粉馆,因该牛肉粉馆小铁门没关,我和刘某进入后,刘某从窗子进入屋内,我在外面接应。在屋里盗窃得三条硬中华香烟、五条硬遵义香烟、三条磨砂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之后我和刘某把香烟卖得2190元。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3059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封某某、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塔山大道某某牛肉馆内;杨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刘某)是卖烟给自己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理发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陈某陈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16时,我发现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理发店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13iL手机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附近一家理发店盗窃得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当时我进去偷,小某某在外面放哨。我把手机拿给小某某去卖,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刘某在贞丰县某某公园对面一家理发店盗窃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67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国际造型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中草药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周某陈述:在我隔壁的“某某”理发店主手机被盗的当天13时左右,我放在某某中草药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6607手机也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在贞丰县某某公园附近一家中药店里偷得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小某某给我放风。该手机被我们拿去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海洛因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附近一家中草药店里,我在店外放风,刘某进店盗窃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该手机被我们卖得钱后买毒品吸食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60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141号某某中草药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田坝一巷“某某山泉”水站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龚某某陈述: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田坝一巷某某山泉水站店内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我一个人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网吧下面一家送水店里盗窃得一部小米智能手机。我把手机拿去给小某某帮我卖,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一个人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一巷某某山泉水站盗窃得一部手机。刘某把该手机拿给我帮他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龚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田坝一巷某某山泉水站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韦某某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二部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格为46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格为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田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9日下午2点过钟,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服装店门口靠右边音响上的一部白色金立触屏智能手机被盗。
2、韦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9日14点左右,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服装店门口音箱上的一部白色红米2手机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机关幼儿园对面一家服装店里盗窃得两部手机,我进去偷,小某某给我放哨。我把手机拿去给小某某卖,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4点左右,我和刘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一家服装店进门处的音响上盗窃得两部白色手机。该手机被我们拿去卖了,卖得的钱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格为46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格为474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田某某、韦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服装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面包物语店”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魅蓝手机盗走,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邓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面包物语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魅蓝手机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一家蛋糕店盗窃得一部白色智能手机。我把盗窃得的手机拿去和“纠纠”换得100元的海洛因。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37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面包物语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等人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铝材店”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该处的铝质卷门片盗走。该物品销赃后被王某某、刘某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汪某某陈述:2015年10月的一天,在我经营的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铝材”店门口,被人盗走大概六十斤铝质卷门片。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小某某、谢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一家铝合金店盗窃得五、六十斤卷帘门的铝合金片。我去偷出来,谢某和小某某两个拿口袋来装。我和小某某、谢某把偷来的铝合金片拿去卖得200多元,卖得的钱被我们三个人买毒品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1点过钟,在贞丰县某某路华侨酒店背后一家铝材店门口,刘某叫我和谢某在离他十多米的位置等他,他将该店门口的铝板抱过来给我们装在编制口袋里,我们三个将铝板拿去卖给菜园高灯杆一个收废铁的女老板,称重有54斤,卖得217块钱,之后我们三个人把卖得的钱买毒品了。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铝材”店大门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吸毒资金,将被害人龚某兰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店内的一台白色平板电脑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财物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龚某兰陈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店里的一部杂牌平板电脑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博客网吧旁边的一家饭店里盗窃得一台白色平板电脑,当时小某某放哨,我去偷。我和小某某把盗窃得的平板电脑拿去和“纠纠”换得150元的海洛因吸食。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博客网吧附近一家饭馆,我在店外放风,刘某进店盗窃得一台白色平板电脑。该平板电脑被我们拿去和“纠纠”换得150元海洛因吸食了。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龚某兰、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菜馆”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KTV内,将被害人余某某的网线和电缆线盗走。二人将盗窃物品烧成铜丝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余某某陈述:我承包了贞丰县某某镇某某酒吧的装修工程。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过钟,发现我放在某某酒吧工地上的一扇门内的网线和电缆线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酒吧内盗窃得40多斤铝线,我们把铝线拿到贞丰中学背后的山坡上烧,烧得的铝丝拿到一家废品店去贩卖得100多元,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海洛因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酒吧大厅楼梯口旁边的房间里盗窃得一些网线和电线,具体有多长我不清楚,当时该酒吧在装修,用火烧出来得十多斤铜,卖得的100多元被我们买毒品吸食了。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KTV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路口某某大酒店内,将被害人张某关的一台银灰色32英寸电视机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财物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张某关陈述:我放在贞丰县金城某某大酒店内的一台银灰色32英寸老式电视机被盗。当时酒店正在装修,堆放东西较多,没注意是什么时候不见的。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大酒店大厅盗窃得一台黑色电视机。小某某把电视机卖给某某小区后面一家废品收购店,卖得80元,卖得的钱被我和小某某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路口某某大酒店大厅门口处盗窃得一台银灰色32英寸老式电视机。我们拿去卖得80元后买毒品吸食了。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关、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大酒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将被害人岑某某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医院对面某记便利店内的两包硬中华香烟、两包磨砂香烟、一包软云香烟、一包硬高遵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岑某某陈述: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我家某记便利店内的两包硬中华烟(45元每包)、两包磨砂烟(13元每包)、一包软云烟(23元每包)、一包硬遵义烟(26元每包)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医院对面一家烟酒店里盗窃得几包烟,具体有哪些烟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小某某给我放哨,我进去偷,偷得的烟被我们抽了。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十二点过钟,刘某在贞丰县某某医院斜对面一家小卖部里盗得两包硬中华、两包磨砂烟、一包硬遵义烟、一包软云烟,我在外面放哨。这些烟被我和刘某抽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65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岑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记便利店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被害人李某珍家小卖部内,盗窃得三包硬高遵义香烟、四包佳品遵义香烟、一包紫云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李某珍陈述:2015年11月2日18时左右,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我家小卖部内的三包硬遵义烟(26元每包)、四包佳品遵义烟(8.5元每包)、一包紫云烟(23元每包)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在贞丰县某某路盐巴公司斜对面一家小卖部里盗得三包硬遵义、四包每包八元的遵义烟、一包软云烟。这些烟被我抽了。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22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珍、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被害人李某珍家小卖部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995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王某某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某某镇富民路农业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4日20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公园处抓获。
3、尿液检测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系吸毒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日因盗窃他人财物及吸食毒品,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20日。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我经营的棋牌室在贞丰县某某镇某街。2015年11初的一天晚上,有一男的用塑料袋装着一袋香烟走进我开的棋牌室问我们要不要买,之后棋牌室的人跟他讲好价格,磨砂黄果树8元一包,硬遵义15元一包,大家就跟他买烟,我给他买了8包磨砂黄果树,3包硬遵义烟,共计109元。这个小伙来我们棋牌室好像卖过两、三次烟,有硬中华、福贵、硬遵义、磨砂烟。
2、杨某英证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4、5点钟,有一个小伙来我经营的棋牌室,问我是否买烟,他有几包福贵烟便宜卖给我,最终我以160元的价格给他买得6包福贵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某涉案21桩,王某某涉案19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第四桩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但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事前与刘某共谋,事后参与处理赃物,理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第十四桩指控,虽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但被盗手机的型号、颜色无法查实,针对该桩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且刘某有前科,应从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920元、黄某某人民币275元、龙某某人民币1120元、张某某人民币233.20元、封某某人民币2845.40元、陈某人民币767元、周某1960元、田某某人民币460元、韦某某人民币474元、岑某某人民币165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120元、邓某某人民币837元;责令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珍人民币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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