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子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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