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和平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和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于2009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和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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