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黔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邦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6600元(已履行)。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予以维持。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于2010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邦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邦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邦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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